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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2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謝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雖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而,依據原告所提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係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上述記載,原告顯然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且職員或得委由進行訴訟之代理人甚多,具訴訟程序上之絕對優勢地位,前述約款均屬於由原告單方預行製作之定型化約款,原告如欲以之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包括被告成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就該定型化合意管轄約款,為明確無爭議之記載,而此對原告而言,並非難事,原告以前述語意不明之定型化約款,與被告締約後引為訴訟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述約款內容,原告將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而為起訴,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特定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思合致,該合意管轄約定,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可參,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則於本件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