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3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羅漢璇
被 告 邱秀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5,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8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線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採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1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4%),即以5.88%計算,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3個月內者,以各期攤還本金數額按週年利率0.588%計付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至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588%計付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至9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176%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5,99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違約金請求
暨本息攤還表、信用借貸契約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21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