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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3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羅漢璇  
被      告  邱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5,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8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線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採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1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4%),即以5.88%計算,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3個月內者,以各期攤還本金數額按週年利率0.588%計付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至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588%計付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至9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176%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5,99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違約金請求本息攤還表、信用借貸契約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21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類別
計息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利率
請求金額 50萬5,995元
1
利息
50萬5,995元
114年6月17日
清償日止
5.88%
2
違約金
8,568元
114年7月18日
114年8月17日
0.588%
3
違約金
1萬7,178
114年8月18日
114年9月17日
0.588%
4
違約金
2萬5,830元
114年9月18日
114年10月17日
0.588%
5
違約金
50萬5,995元
114年10月18日
114年11月9日
0.588%
6
違約金
50萬5,995元
115年1月18日
115年4月17日
1.176%
備註: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