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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吳昶毅
被      告  郭建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約定書第25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原告既有信用卡客戶身分,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經核對被告所填寫資料與手機簡訊OTP驗證身分後,兩造簽立個人信貸約定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日起至121年6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6.58%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按月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上開款項扣除開辦費7500元、跨行匯費500元,並代償被告另4筆分別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永春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合計187萬4487元之債務後,剩餘11萬7513元已匯入被告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86萬61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匯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