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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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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侯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12.26.7)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9年6月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7%按日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5日為還款日。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設立於原告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1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4萬61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54萬611元
54萬611元
14.9%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