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寓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康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寓公司,與被告蔡德澤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於民國114年1月間邀同蔡德澤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4年1月17日至119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及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0.5%機動利息計算,並約定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其後則改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5年2月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將被告存款654元行使抵銷權抵充帳務後,
迄今尚餘本金4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
暨呆帳
債權備查卡、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原告催告函、原告抵銷函、郵件執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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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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