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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2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柏澔(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宜昌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國良  
被      告  蘇儀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昌公司)邀同被告張國良、蘇儀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0萬元,今分別尚欠本金47萬9531元、403萬20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細究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僅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5、29頁),此外遍觀原告所提兩造間往來文書,咸無其他關於雙方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43頁),自無文書足證兩造就本件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又查,被告宜昌公司主事務所址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張國良、蘇儀嘉住所址亦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均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政資料在卷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宜昌公司主事務所址、被告張國良、蘇儀嘉住所址吻合,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