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2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宜昌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蘇儀嘉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昌公司)邀同被告張國良、蘇儀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0萬元,
迄今分別尚欠本金47萬9531元、403萬208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均未清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主張
兩造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細究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僅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5、29頁),此外遍觀原告所提兩造間往來文書,咸無其他關於雙方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43頁),自無文書
足證兩造就本件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又查,被告宜昌公司主事務所址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張國良、蘇儀嘉住所址亦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均
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政資料在卷
可稽,且與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宜昌公司主事務所址、被告張國良、蘇儀嘉住所址吻合,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
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