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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劉育燈  
被      告  謝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6,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6,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及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第5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現週年利率為14.99%)。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消費款,截至115年2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088元未清償(含本金4萬5,0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94萬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20年10月3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T型指數加7.35%計息(現利率為9.03%),且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24日繳納1萬5,17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1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91萬6,995元(含本金87萬5,61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0,185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同意,並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經查,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㈠部分)
4萬9,088元
4萬5,088元

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㈡部分)
91萬6,995元

87萬5,610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