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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蔡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花旗銀行與被告於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已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據。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再於112年2月10日申請額度至949,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被告應於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當期延滯繳款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754,79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由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分期攤還額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計息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715,484
114年12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1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