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蔡彥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受讓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花旗銀行與被告於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已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據。原告依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再於112年2月10日申請額度至949,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被告應於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當期延滯繳款時,計收
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754,79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
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由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分期攤還額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