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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262號
原      告  禎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俐禎  
原      告  韓奎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鄭武旭  
            鄭佳凌  
            鄭堅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2萬7,6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6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7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勤懿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懿字第0509號、113年度北院民公懿字第051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禎正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42萬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定之。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9萬3,333元(計算式:623,333元+170,000元=793,333元),加計執行費6,346元(計算式:4,986元+1,360元=6,346元),共計79萬9,679元(計算式:793,333元+6,346元=799,67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明㈢為請求損害賠償費用,與聲明㈠及㈡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單獨計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42萬7,998元(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萬7,677元(計算式:799,679元+4,427,998元=5,227,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