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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黃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11年9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即110年1月18日、111年9月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均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5年5月18日、115年5月7日起未依期清償,依約均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34萬1,769元(其中33萬6,850元為借款,4,919元為利息)、60萬2,626元(其中59萬3,040元為借款,9,586元為利息)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計算書、撥款頁面、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條款、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小額信用貸款
34萬1,769元
33萬6,850元
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用貸款
60萬2,626元
59萬3,040元
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