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育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11年9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89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即110年1月18日、111年9月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均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115年5月18日、115年5月7日起未依期清償,依約均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34萬1,769元(其中33萬6,850元為借款,4,919元為利息)、60萬2,626元(其中59萬3,040元為借款,9,586元為利息)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債權計算書、撥款頁面、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
暨約定條款、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