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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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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楊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1年5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26%機動計息(現為12.99%),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5年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57萬3,05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