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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羅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63頁、第8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被告後未依約履行,至115年5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12,778元未給付(其中10,970元為消費款、590元為循環利息、1,218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4年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約定自114年1月1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21%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2月14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欠916,04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14年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自114年1月1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8%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29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146,49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㈣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身分證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8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12,778元
10,970元
15%

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16,040元
916,040元
4.94%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46,490元
146,490元
6.53%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