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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呂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立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下分別稱系爭約定書、系爭總約定書),其中系爭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30日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總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自113年6月21日起為1.74%)加週年利率4.89%機動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依到期時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29日止,依系爭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63%。今,被告尚欠98萬7,4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給付(就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自114年12月19日開始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總約定書、台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查詢結果、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3,66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