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茹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333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見本院卷第9頁),
嗣表明不請求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111年11月18日借得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84個月,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3.68%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4年10月22日
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
迄今尚欠本金185萬3338元,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