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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焦緯謙
原告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83號),聲請人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焦緯謙於原告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83號),為原告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本文、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號、115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司
  )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現繫屬於本院(案列:115年度訴字第3283號)。因陞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焦經國為達「取得或至少掌控陞聯公司過半數之持股,並掏空陞聯公司之資產」之目的,而涉嫌刑法背信與業務侵占等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焦經國之利益與陞聯公司相違,已無法實質行使其代理權,有為陞聯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陞聯公司之股東,與陞聯公司之利害相同,系爭事件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違法、該抵押權是否存在等情,與聲請人之利益息息相關,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陞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陞聯公司之董事長為焦經國,其因未經陞聯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將陞聯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作為其他公司(即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系爭事件之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5000萬元之擔保物,而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陞聯公司另名董事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焦經國實質控制等情,有公司登記表、上開起訴書在本院限閱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焦經國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利害衝突存在為由,聲請為陞聯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依首開規定意旨
  ,並無不合。又聲請人為陞聯公司之股東,並經陞聯公司於115年4月2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聲請人作為陞聯公司股東權益損害之案件之訴訟代表人,其明瞭系爭事件之爭議情形,亦有意願擔任陞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股東會議事錄、同意書等件可憑,應能維護陞聯公司之權益,選任其為陞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