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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蕭芯語(原名:蕭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之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55、7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截至115年2月15日累計消費記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部分: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1月24日、114年8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6萬元、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5年1月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破產了還不出來,交由法院判決,當初原告隨便讓我的卡刷過,一小時內就刷了49萬元,原告應該要去找刷卡的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114年8月至115年4月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8萬6,950元
48萬447元
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6,121元
2.費用:382元
2
33萬3,024元
33萬3,024元
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62%
-
3
8萬6,171元
8萬6,171元
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總計
90萬6,145元
89萬9,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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