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桂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54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6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5月25日止,尚欠12萬4,139元(內含本金11萬4,100元、利息1萬3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20年8月26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47%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2%),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4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38萬3,403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11萬4,100元
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38萬3,403元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