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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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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茂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4,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萬4,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53頁、第71頁、第89頁、第10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1萬8,166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9月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現合計為週年利率3.04%)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1月24日,之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本金88萬8,02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9月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現合計為週年利率3.04%)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1月24日,之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金25萬6,93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9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9月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現合計為週年利率3.04%)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1月24日,之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息41萬5,40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1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8%(現合計為週年利率4.53%)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1月24日,之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息30萬3,786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4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9%(現合計為週年利率5.72%)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0月26日,之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息22萬0,029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及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㈠部分)
88萬8,025元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4%計算之利息。
2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㈡部分)
25萬6,935元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4%計算之利息。
3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㈢部分)
41萬5,403元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4%計算之利息。
4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㈣部分)
30萬3,786元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3%計算之利息。
5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㈤部分)
22萬0,029元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