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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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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魏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15年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萬1257元未給付,其中9萬9840元為消費款,1165元為循環利息,252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萬9840元部分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4年9月24日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14年9月24日起至121年9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2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9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2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9萬318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0萬1257元
9萬9840元

15%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9萬3182元
49萬3182元

14.98%
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9萬44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