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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金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榮徹
被      告  李旺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林榮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54840091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而金牛公司之股東選任被告林榮徹(下稱其姓名)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則本件應以林榮徹為金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牛公司、林榮徹、被告李旺俊(下稱其姓名,並與前二人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萬86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限縮李旺俊之連帶責任範圍,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9、27、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金牛公司於110年6月24日邀同林榮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2份,約定各於授信金額400萬元
  、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金牛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60萬元、4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借款期間皆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25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74%+2.255%=3.995%),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復金牛公司於113年2月23日邀同林榮徹、李旺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金額937萬4998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金牛公司於113年2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733萬 3331元、183萬3333元,借款期間皆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8年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72%+0.5%=2.22%),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金牛公司於114年12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林榮徹、李旺俊為金牛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金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金牛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林榮徹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李旺俊為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資金來源用途切結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4頁),內容互核相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金牛公司、林榮徹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萬06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45萬元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萬9972元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9萬9986元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萬4986元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87萬4997元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71萬8748元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