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伍宇帆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115年6月16日提起
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15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萬9,625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2,91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2,092元,尚應補繳819元【計算式:2萬2,911元-2萬2,092元=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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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