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伍宇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9年11月16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6.4%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金額依序為400元、500元、600元。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16日即未依約還款(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週年利率8.11%),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75萬7,4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