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珊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2,3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8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5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8,848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
復於113年10月21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4.66.87)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20年10月21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週年利率6.63%機動計算,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5年5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7萬2,46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