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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金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5 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肆元為原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郭明鑑,
  訴訟繫屬中辭任先由副董事長蔡宗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再經選任陳祖培任董事長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
  聞報導列印、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7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
  1,044 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 期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卷,下稱士院司促卷,第7 頁)。嗣更
  正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044 元,及自11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頁),查其所為,僅係特定違約金請
  求之起期間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
  予敘明。 
三、被告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居所均經寄存送達,全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10月18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
  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 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4.35%機動計算
  (現計為16.09%,因應民法第205 條規定修正,改以年息16
  % 計算),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
  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原告將該
  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被告未依
  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固一度於114 年3 月4 日達成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且經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52號裁
  定認可而為些許還款,但後續未依該協議持續清償而使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回歸原契約條件,最終得抵
  充利息至114 年4 月13日止,現仍積欠本金48萬1,044 元,
  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伊先前固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書狀到院,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聯徵中心債務
  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查詢結果、對帳單
  、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
  查詢表、存款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見士院司促卷第9 頁至
  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95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
  果、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52號裁定、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265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被告全未
  為任何具體抗辯,更乏相關證據,礙難憑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