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金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5 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肆元為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郭明鑑,
嗣於
訴訟繫屬中辭任先由副董事長蔡宗翰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再經選任陳祖培任董事長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等情,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
聞報導列印、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97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第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
1,044 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 期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卷,下稱士院司促卷,第7 頁)。嗣更
正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044 元,及自11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頁),查其所為,僅係特定違約金請
求之起
迄期間,
乃更正事實上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
予敘明。
三、被告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
居所均經寄存送達,全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10月18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
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 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4.35%機動計算
(現計為16.09%,因應
民法第205 條規定修正,改以年息16
% 計算),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
利率支付利息、
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原告將該
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被告未依
約還本付息,喪失
期限利益,固一度於114 年3 月4 日達成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且經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52號裁
定認可而為些許還款,但後續未依該協議持續清償而使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回歸原契約條件,最終
祇得抵
充利息至114 年4 月13日止,現仍積欠本金48萬1,044 元,
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伊先前固提出
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書狀到院,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聯徵中心債務
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查詢結果、對帳單
、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
查詢表、存款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見士院司促卷第9 頁至
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95頁),並有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
果、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52號
裁定、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2652號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被告全未
為任何具體
抗辯,更乏相關證據,礙難憑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