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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郭天賜  
被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197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84404號部分併入辦理)之執行程序。而被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12年度司執字第196197號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萬98元,其中本金為167萬7,586元,利息則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按年息9%計算,違約金自111年1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1日止,應為423萬6,708元(詳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度司執字第284404號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48萬8,881元,其中本金為19萬1,702元,利息則自111年1月28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自111年1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1日止,應為65萬730元(詳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8萬7,438元(計算式:4,236,708+650,730=4,887,43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8,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