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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  
被      告  蔡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20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