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勝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20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被告與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
上揭主張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