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古帆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敬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宣告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保證書第21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帆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古帆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0日邀同被告白淑玉、張敬時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古帆公司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2.41%計算(本件違約時
適用利率為14.12%,即1.71%+12.41%=14.12%);遲延繳納時,除應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古帆公司僅繳款至114年12月31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迄今總計積欠71萬2,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古帆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白淑玉、張敬時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授信總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
參酌,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又古帆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古帆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白淑玉、張敬時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白淑玉、張敬時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總約定書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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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