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勝竑即勝瑋冷氣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56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7年8月14日止,利息按起息日當月一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百分之1.74加碼百分之9.3計息(合計百分之11.04)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830,56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3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