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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王勝竑即勝瑋冷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56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3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7年8月14日止,利息按起息日當月一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百分之1.74加碼百分之9.3計息(合計百分之11.04),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830,56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3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