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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林澤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04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9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5,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下稱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04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1%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6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0.19.34)向伊借款101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被告自115年1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起訴後被告於115年7月31日繳款25,000元,抵扣利息後尚有不足,尚欠本金765,042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42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1%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