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平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85.119)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21年5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26%機動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5年1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55萬9,4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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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