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京典食品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淳申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張翌
臻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萬0,5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37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萬0,563元,及如修正前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至8、11頁),嗣就違約金部分請求之期間補充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1、95至9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自屬合法。三、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典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京典公司)前於110年1月25日、111年12月1日邀同被告吳淳申及張翌臻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分別向伊申請350萬元、200萬元共計550萬元之授信額度,約定被告京典公司與伊因系爭授信契約所生一切債務,均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京典公司先於110年2月2日
與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系爭110年2月2日動撥申請書),向伊分別借款160萬元、4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65計息,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385(計算式:百分之1.72+百分之1.665=百分之3.385),並隨
上開定期儲金利率調整而變動,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後,被告京典公司又再於111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下稱系爭111年12月12日動撥申請書),向伊分別借款210萬元、14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12日止,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17計息,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91(計算式:百分之1.74+百分之2.17=百分之3.91),並隨上開定期儲金利率每3個月調整變動,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京典公司,於114年11月7日再與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下稱系爭114年11月7日動撥申請書),向伊分別借款69萬8,625元、23萬2,875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2月6日止,利息則按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492計息,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17(計算式:百分之1.678+百分之2.492=百分之4.17),並以貸放日後每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並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利率,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而依系爭授信契約第2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京典公司若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各該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京典公司就上開借款160萬元、40萬元部分,均僅繳付本息至114年12月2日,210萬元、140萬元部分,則均僅繳付本息至114年12月12日,至就上開借款69萬8,625元部分,則繳付本息至114年12月7日,就上開借款23萬2,875元部分,則繳付本息至115年1月7日,被告京典公司未能依約如期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尚欠372萬0,5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淳申及張翌臻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372萬0,563元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系爭110年2月2日、111年12月12日、114年11月7日之動撥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29至43、45至59、61至62頁)
,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仁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修正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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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385計算。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5計算。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1計算。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1計算。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7計算。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7計算。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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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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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5計算。 | 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5計算。 | 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1計算。 | 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1計算。 | 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7計算。 | 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7計算。 | 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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