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3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宥葳(原名陳彩雲)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續存銀行;被告於94年3月31日簽訂申請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另於94年1月14日簽訂申請書借款150,000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833元及其中本金70,000元自94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給付原告150,322元及其中本金150,000元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並提出大衆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衆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沖償明細表等為證。查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有本院調取之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