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勇智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民國112年4月1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13年6月1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18,716元未為給付,其中1,013,159元為消費款、5,057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
違約金(下稱
系爭信用卡債務),依
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71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印鑑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30、55至59、65至77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數額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數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