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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宜心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雨恬即鍾宜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5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5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8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89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宜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心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5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536025800號函廢止登記,另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5年1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53001810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節,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函(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宜心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鍾雨恬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宜心公司於111年7月11日邀同被告鍾雨恬(原名鍾宜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6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1.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3.64%),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應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核貸金額100萬元拆分2筆分別匯款1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宜心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還款帳戶,詎被告宜心公司自115年3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28,453元、256,500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宜心公司另於111年7月11日邀同被告鍾雨恬(原名鍾宜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6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4.75%機動計算(屆期時為6.49%),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應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核貸金額100萬元拆分2筆分別匯款15萬元、85萬元至被告宜心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還款帳戶,詎被告宜心公司分別自115年4月12日、115年3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42,289元、254,896元及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2份、帳務資料截圖及帳戶換款明細查詢4份、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