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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銘宏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18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足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