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李宇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伊申請2筆貸款,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00.00.00.000)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伊申請1筆貸款,3筆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1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
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借款本息攤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伊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伊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嗣被告於113年9月30日以數位申請簽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將利率方案均變更為限制清償,並將方案內容均變更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47%,按日計息。
詎被告就3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106萬4,175元(其中105萬2,022元為借款,1萬2,153元為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陳報狀陳稱: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於115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在案,現已轉為更生事件,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及繳款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83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且被告對於積欠上開債務乙節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陳報已進行前置調解,現已轉為更生事件,並提出臺中地院民事庭115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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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3月23日起至118年3月23日止,共84期。 | |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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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11月9日起至118年11月9日止,共84期。 | | | |
| | | | 112年3月6日起至119年3月6日止,共84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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