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徐偉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0,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最高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並按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月數計收
違約金,第1個月收取新台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署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向原告貸款8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款項撥入被告設於原告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
期間為113年10月1日起至120年10月1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12.13%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計收
遲延利息外,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用卡款尚欠744,807元(其中本金687,230元、利息56,154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223元),就信用貸款尚欠815,248元(其中本金762,517元、利息51,531元、違約金1,200元),總計1,560,055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帳單7份、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6份、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為證,
核屬相符,
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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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中687,230元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
| | | 其中762,517元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3%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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