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子誼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款約定(本院卷第23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8日至120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25%機動計息。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1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9萬5,5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我如果交保回家就會跟家人借款清償,對於原告主張我積欠銀行貸款及金額部分不爭執,我以前繳款都很正常,是因為被羈押才沒有辦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