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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王子誼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款約定(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8日至120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25%機動計息。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1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9萬5,5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我如果交保回家就會跟家人借款清償,對於原告主張我積欠銀行貸款及金額部分不爭執,我以前繳款都很正常,是因為被羈押才沒有辦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週年利率
小額信貸
59萬5,575元
59萬5,575元
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