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孟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69、93、109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約定其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信用
利率為週年利率15%,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114年11月13日止累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0914元(含消費款8萬9788元、循環利息978元、其
他費用148元)未給付。
(二)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線上向原告分別借款
47萬4197元、35萬元,原告於該日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借款
期間皆自該日起至118年10月5日止,借款利息皆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11.99%=13.72%)按日計息;復被告於113年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線上向原告借款4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 120年1月26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7%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13.17%=14.9%)按日計息;
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被告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款項、清償本息,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1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