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正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且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已依被告指定將借貸款項撥入被告開立之安泰銀行帳戶。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就上開借款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6月8日協商成功,然被告並未依約定内容履行繳款,故回復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回推被告前所繳納之款項僅攤還本息至111年4月23日,迄今被告尚積欠1,077,890元(含本金712,508元、利息356,762元、違約金8,620元),及其中712,508元部分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貸契約書、債務協商狀態查詢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