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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文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1.0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9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4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14、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祖培,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祖培遂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7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9.29%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4%,合計為11.03%計算利息),按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6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7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8.34%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4%,合計為10.08%計算利息),按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113年5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20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9.1%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4%,合計為10.84%計算利息),按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1-5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