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421號
原 告 王世賢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債權,於超過合法範圍部分不存在、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988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合法債權範圍部分應予撤銷,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依前說明,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9,715元(計算式見附表,以原告否認本件全部執行債權為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910元。㈡、如原告主張其未否認全部執行債權,然因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訴之聲明
所載「超過合法範圍部分」、「超過合法債權範圍」範圍,則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具狀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元部分(或其他得具體、特定而可計算出金額之主張)不存在」、「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98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元部分(或其他得具體、特定而可計算出金額之主張)應予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