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421號
原 告 王世賢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7日將
本件訴之聲明更正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98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對
第三人金融機構核發
扣押命令,實際扣得原告銀行存款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業扣得原告存款
債權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448,294元及美金247.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150元(計算式:448,294元+(美金247.70元×115年6月2日起訴時之匯率31.715)=456,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