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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425號
115年度聲字第40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蔡政宏  
            蔡政諺  
            蔡政良  
            蔡政原  

            吳惠娟  
            吳銘祥  
            吳良榮  
            吳惠蘭  

            吳惠琴  
            魏麗華  
            魏黎琪  
            魏伯宇即魏瑄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賴家豪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此為法律明定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因民事庭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勢必須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或調查相關行政執行署之執行行為,執行法院本案訴訟法院同一,不致延誤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符合訴訟經濟,故該條所謂之「執行法院」,當指作成分配表及實施分配行為所在之執行法院。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裁判意旨參照)。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等12人對被告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4819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列債權,僅於繼承自蔡連茂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5年1月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原告等12人,均應予剔除;並另聲請本院裁定原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分配表所在之執行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原告合併提起之確認債權範圍之訴,雖非專屬管轄然既與聲明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實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㈢關於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因其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受理異議之訴法院,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應同屬該院管轄而應一併移轉。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