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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黃昱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95頁、第1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計至113年12月13日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萬7074元、循環利息6868元及其他費用483元,合計6萬4425元未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利息。
(二)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分別向原告申辦37萬1389元、34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均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違約時週年利率均為14.9%),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上開借款期日將借款金額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就上開信用貸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1日、112年5月2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編號2、3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合計75萬55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紀錄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123頁)等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信用卡
6萬4425元(含循環利息6868元、其他費用483元)
5萬7074元
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
信用貸款
35萬8202元
35萬8202元
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付
信用貸款
32萬7928元
32萬7928元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付
合計

75萬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