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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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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陳遠銓律師(即陳宥潤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宥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宥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繼承人陳宥潤與原告所簽訂之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據約定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陳宥潤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逝世以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宥潤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7頁),是被告既為陳宥潤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宥潤於110年9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陳宥潤於嗣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陳宥潤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陳宥潤自110年9月9日開卡起至114年11月8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0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陳宥潤復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款額度為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22年11月24日止計10年,至於計息方式則按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2%機動計算(陳宥潤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46%),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陳宥潤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陳宥潤於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再者,陳宥潤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15年3月24日為止,借款餘額尚積欠本金629,86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㈢陳宥潤再於11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款額度為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28年11月6日止計15年,至於計息方式則按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2%機動計算(陳宥潤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94%),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8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陳宥潤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陳宥潤於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再者,陳宥潤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14年6月23日為止,借款餘額尚積欠2,896,44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㈣而被告既經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宥潤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陳宥潤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等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提出有將系爭借款撥入被繼承人陳宥潤帳戶之相關證據,且參酌系爭信用卡帳務明細內容,僅屬原告片面製作之內部帳務資料,顯無足採信,從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所謂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客戶帳務(簿)查詢;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計2份;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1月19日新院秋家寬114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公示催告公告(公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採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將借款80萬元、300萬元交付被繼承人陳宥潤收受云云,然查,依卷附被繼承人陳宥潤簽名確認之動撥申請書記載(見司促卷第33、43頁),被繼承人陳宥潤申請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11月6日將借款80萬元、300萬元撥款至被繼承人陳宥潤所有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款帳務明細顯示(見司促卷第37、45頁),被繼承人陳宥潤就上揭借款80萬元、300萬元借款曾依約按期清償部分本息,倘原告未曾將上揭借款撥付被繼承人陳宥潤指定帳戶,被繼承人陳宥潤焉有可能主動按約分期清償,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顯有違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系爭信用卡帳務明細係原告單方製作內部帳務資料云云,惟查,上揭帳務明細係原告信用卡電腦作業系統彙整統計被繼承人陳宥潤消費帳務相關資料,既臨訟製作,且原告歷年均上揭系統彙整統計被繼承人陳宥潤消費帳務製作信用卡帳單至其指定送達地,被繼承人陳宥潤並已按期清償部分消費帳務,未曾提出異議,又上揭資料既非臨訟製作,應具相當真實性,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㈡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備  註
1
信用卡
消費款
8,063元
8,063元
15%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2




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





629,864元





629,864元





3.46%







自115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帳  號
00000000000000





3






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






2,896,447





2,896,447元








3.94%






自114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帳  號
00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534,3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