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4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仲凱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
繼承人依
上開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對被告劉仲凱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稽。
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5年6月23日已死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見限
閱卷)。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