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九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共分五十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攤還日期為每月二十三日,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縱事後清償,原告仍得將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卷第十五至四九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