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478號
原 告 黃惠如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4,26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2385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認定對其具有信用卡授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該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語,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所生之利息全部不存在。而
觀諸系爭判決主文
所載,可知該判決認定原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1萬107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系爭債權計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30日止,債權額共計為279萬635元【計算式:債權本金51萬107元+起訴前利息228萬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9萬635元】,足認原告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所獲之利益即為279萬6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萬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