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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興諺  

被      告  永安馨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黃中  
被      告  陳德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38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2,23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見卷第19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德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安馨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安馨公司)邀同被告陳黃中、陳德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76%計算(現合計為8.5%),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永安馨公司自114年12月20日起即未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2,389元、54萬2,237元及自114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自115年1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依約被告永安馨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由被告陳黃中、陳德耕與被告永安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德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永安馨公司、陳黃中則以:對債權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見卷第13至31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永安馨公司、陳黃中辯稱其無力還款縱令屬實,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本息與違約金,被告永安馨公司、陳黃中不得拒絕還款,此項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